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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信用修復制度的規(guī)范構造


信用商務網【官方網站】 · http://m.dabaishi.cn     發(fā)布時間:2024/8/5

——兼論《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


    社會信用作為未來社會治理的戰(zhàn)略工具,強調失信懲戒之余也應跟進信用修復以實現功能互補。筑牢信用修復制度的基礎在于,明晰預防失信的功能定位、落實徹底修復的程度要求。在社會信用修復制度的規(guī)范構造中:首先,建立雙重信用修復請求要件體系,并確認信用修復的義務主體和審查要求;其次,運用教義學解釋豐富信用修復措施的內容,融入“被遺忘”的理念;再次,建設以“信用中國”為核心的信用信息共享體系,細化信息協(xié)同機制與監(jiān)督機制。

    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提出“健全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為建設社會信用體系提供了法治指引,昭示了社會信用體系立法之于社會治理轉型的關鍵性意義。2022年11月,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多部門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作為誠信長效機制法治化的核心一步,社會信用法既是建設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社會治理體系的應有之策。

    立法層面,雖然《征求意見稿》延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法》(專家建議稿)中“懲戒—修復”的基本邏輯,凸顯出二者前后相續(xù)、協(xié)同運作的功能定位。但不可否認的是,部分行政機關熱衷于高效的失信懲戒,反而易于旁落信用修復這一“救贖”機制,這就有可能導致制度失效,損害信用治理體系的協(xié)調性。

    展言之,宏觀層面,《征求意見稿》的第98條意圖建立一套完備的信用修復制度,以促進信用生態(tài)平衡,補齊信用治理體系短板;微觀層面,信用修復不僅是失信主體的“社會性新生”,也演繹出失信主體尊嚴、名譽保護的議題。實踐中,信用工作重點的偏移引發(fā)了懲戒泛濫的現象,進而引發(fā)了權利侵犯、不當聯結等問題,且這已不是行政或司法領域的個別現象。

    與之相應,雖然大多論著業(yè)已逐漸察覺出社會信用存在“制裁重、修復難”的困境,但未有更深度的推進,仍主要停留在對原則性問題的探討。作為社會信用體系后端的關鍵一環(huán),信用修復是制衡失信懲戒的制度保障,對其進行規(guī)范構造有助于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侵犯。相反,若信用修復制度缺乏效能,信用非但難以成為社會治理的新型手段,反倒催生出權力膨脹的新風險。

    信用修復并非憑空產生,而是有其特定的概念內涵,這一內涵始終影響著信用修復的價值定位、制度形態(tài),并決定了修復制度與其他制度的協(xié)同關系。廣義上的信用修復是指“失信人通過一定方式將受損的信用恢復到正常狀態(tài)”,其中至少涵蓋了三種類型。但是《征求意見稿》第98條所涉的“信用修復”專指以失信行為為前提,以主動申請為啟動方式的“真失信”修復,其他兩類并不屬于該條的本意。

    在此基礎之上,信用修復的規(guī)范構造關注信用修復的價值理念轉化為規(guī)范的過程,通過法定途徑將信用修復的基本價值融貫于修復要件、修復措施、修復協(xié)同三重維度,并借此完善《征求意見稿》第98條的相關規(guī)定。沿此進路,信用修復的規(guī)范構造包括前后相繼的三個部分:一是確立修復要件,明確義務主體及其要求;二是把握修復措施的制度細節(jié);三是保障信用修復協(xié)同機制,減輕失信懲戒與信用修復的不平衡。

    一、信用修復的價值構造

    價值構造意為“價值要素之間相互聯系構成的價值整體”,重在探討價值構成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信用修復的價值構造過程中交織著多重價值要素,集中體現為懲戒失信價值與褒獎守信價值的平衡?;诙獌r值主導的復雜結構,信用修復的價值構造又可延伸出兩層內容。

    (一)信用修復的定位:懲戒還是預防

    修復(Remediation)來源于恢復生態(tài)學中的“生態(tài)恢復”,因環(huán)境侵權問題的探討而進入法學視野。是故,在信用法治語境下,“修復”一詞系舶來品。信用修復的定位決定了關注的重點應是其在社會信用體系中的功能,即信用修復究竟是“懲戒失信的延續(xù)”還是“預防失信的起點”。

    信用修復在功能上兼具過程與結果的雙重特征,修復過程強調人力作用,修復結果追求恢復原狀的效果。一方面,修復是人力作用的過程。根據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修復是以現有科技水平將生態(tài)環(huán)境恢復到損害發(fā)生前的相應狀態(tài);或是通過人工措施對受損生態(tài)系統(tǒng)進行部分恢復。在新近的立法中,“人工”同樣是“修復”的應有題中之義。

    一言以蔽之,以上種種詮釋的共同之處在于:修復在過程中具有明顯的人為屬性,這便意味著信用修復需要失信者積極補救,并要求信用修復單位采取修復措施、完成修復協(xié)同。另一方面,修復展現出結果復原的要求。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修復”與“恢復”在語義上具有高度重合性,因為當前較多使用前者替代后者,學界也已普遍接受了二者混同的事實。誠然,將“修復”整體歸入“恢復”是不夠精細的操作,但依循學界既有慣例,信用修復也要求在結果上實現信用的徹底復原。綜上,修復具有雙層屬性,一是人為過程的“修”,二是結果弭平的“復”。參酌信用與生態(tài)的相似性,信用修復因之涵蓋了兩層次的對象:首先是最淺層的信用信息,在此主要代指第98條重點關注的失信行為信息;其次是信用功能,指實際信用狀況落實于信用信息后呈現出的信用水平。

    正是基于信用修復的雙重屬性和兩層對象,關于信用修復的定位出現了懲戒與預防之爭?!皯徒湔f”主要認為,信用修復可能“引發(fā)道德風險”。不可否認,提高失信成本可減少“投機心態(tài)”,信用治理有必要通過懲戒形成震懾效果。但重點在于:懲戒是否應當被視為信用修復中的主導價值要素?

    否定的原因有二:(1)信用修復不以提升失信成本作為第一要務,停止懲戒才是重要目的。正因失信懲戒的廣泛運用,在規(guī)范設計層面才需要訴諸另一制度,以形成互補關系。信用修復意在助推失信主體重拾社會信用,這同打擊失信的懲戒制度天然相斥。

    (2)“懲戒說”存在難解的內生困境??桃馓岣咝迯统杀緦⒆呦蛄硪粯O端——引發(fā)拒絕承擔失信后果的“無底線心理”。當信用修復成本突破一定閾值時,失信主體極有可能放棄修復,傷害最終將由其他社會主體承受。這就引發(fā)了信用修復制度的內生矛盾,即失信損害越大,失信懲戒便越重,則修復意愿越低,這一矛盾可能導致信用制度的效用無法發(fā)揮。為此,若失信主體以極大努力改過自新、力求回歸社會時,就不該采取高壓懲戒的態(tài)勢,否則將剝奪失信者“再社會化”的機會,更可能損害到社會成員的權利、尊嚴、聲譽。

    循此而論,信用修復制度的獨立化發(fā)展,實際是將失信主體的權利保障置于更高位階,即信用修復應以“預防失信”為主。信用修復并非失信懲戒的一部分,而是失信主體求得“新生”的起點。刑法尚需為犯罪人留下寬恕的回旋余地,以求得“新生、向上、向善的希望與權利”,輕緩的信用立法更需要彰顯預防功能。信用修復制度之所以存在于社會信用體系之中,核心的定位還是其激勵守信的價值。這要求放棄“不可輕易予以信用修復”的權力式思維,轉而思考“如何有利于預防失信”。

    信用修復的考察中“必須考慮比例原則”,以規(guī)制懲戒引導失信者重建信用。此外,在抽象層面就延伸出“徹底修復與部分修復,何者更有利于預防”的問題。具體制度設計的過程中,也就需要考量諸如“信用修復要件如何設置”“信用修復如何實施”等問題。

    (二)信用修復的程度:徹底還是部分

    明確了信用修復的基本定位后,面對已然出現的失信行為,立足預防功能的首要考量便是信用修復的程度。信用修復的程度著眼于信用修復對象的范圍,即信用修復的申請主體應否限制,其理論爭議突顯為“是否所有的失信行為均可修復”,因之出現了“部分修復理論”和“徹底修復理論”的分野。“部分修復理論”認為,僅部分失信行為可以修復,嚴重失信或特殊領域的失信行為不可修復?!皬氐仔迯屠碚摗眲t不區(qū)分失信的情形,僅以滿足法定的修復要件作為修復的唯一標準,更多表現出對失信者的關切。

    信用修復的主要功能是預防二次失信,理應對失信者報以更多寬容。根據“部分修復理論”的底層邏輯,不加區(qū)分地進行信用修復勢必導致失信成本“忽略不計”。在信用社會化的當下,提高失信成本未必是最優(yōu)解,徹底修復更為契合社會信用的現實需求。

    (1)當意欲彌補失信過錯卻“求助無門”時,失信者難免喪失修復動力,對自身信用的態(tài)度也會因無法修復而趨于消極,最終可能淪為失信的“??汀?,可能給受害者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

    (2)雖然“部分修復理論”在外觀上與刑事前科保留具有相似性,但這一類比失之偏頗。一方面,我國屬于刑事前科消滅制度的例外國家,且實踐中保留刑事前科給社會造成的裂痕有目共睹。

    另一方面,信用治理與刑事法律不可同日而語。刑法作為社會管理的終極手段,在運用中彰顯“罰”有一定可行性,而信用作為未來的社會治理抓手,重點應在“治”而非“罰”,徹底修復才是“治”的集中反映?!皬氐仔迯屠碚摗苯o予所有失信主體平等的修復機會,因此,應以徹底修復作為健全信用治理的切口,構建科學的信用修復要件、修復措施弭平制度漏洞。

    二、信用修復的請求要件構造

    《征求意見稿》第98條第1款設定了請求信用修復的要求,然而具體細節(jié)仍語焉不詳,所以規(guī)范層面的構造旨在明確這一請求的行使要件。申言之,本條各存在兩處清晰性要件描述(“已糾正失信行為”“提出申請”)和一段模糊性要件描述(“滿足修復條件”),三者共同勾勒出了信用修復請求要件的基本架構。進一步的追問是,“滿足修復條件”究竟是對“糾正”與“申請”的重復,還是另有含義呢?借助于立法用語的基本邏輯,并結合“誠信建設”的立法經驗,有理由認為,第98條第1款中信用修復條件囊括字面語義之外的更大范圍。故而,針對已有修復要件劃分混雜、缺少體系規(guī)劃的問題,可以構建“直接要件+間接要件”為實體要求的雙重信用修復要件結構,將“糾正失信行為”作為基礎,以“消除不良影響”“信用培訓”“信用公益”三項措施為補充,建立起信用修復要件體系。

    (一)信用修復啟動的雙重要件

    在信用的功能范疇不斷擴大的背景下,當前廣泛存在的諸要件均無法單獨滿足信用修復的需要。信用評價的復雜性要求設置一個綜合性的要件體系,推進從表層到深層的信用功能修復。

    依照雙重要件模式的要求,信用修復的要件大體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直接要件,即是否糾正失信行為;二是將糾正失信行為后的其他要件統(tǒng)歸為間接要件。二者展現出不同的立法形態(tài)和適用地位。

    1. 以糾正失信行為作為直接要件

    拒絕糾正失信行為便無所謂改正,“糾正失信行為”作為信用修復啟動的根基,直觀反映出失信主體對于失信行為及后果的主觀心態(tài)。“糾正失信行為”又可從兩個層次細化:一是消極停止先行失信行為,二是積極更正先行失信行為。原因在于,“信用”并不是某次形單影只的評價即可概括,而是應時的綜合評價。為匹配信用狀況的動態(tài)信用制度,也應當存在“活”的修復認定,且這一劃分也有助于解決理論和實踐中的兩重誤區(qū):

    (1)理論誤區(qū)。有學者認為,僅有持續(xù)狀態(tài)下的行為方存在被糾正之可能性;若行為已實行終了,則不具備再度被糾正的邏輯可能性,以此指出“糾正失信行為”作為修復基礎存在重大缺陷。若將后續(xù)的整改行為囊括在“糾正”的指涉范圍之內,才明晰了“糾正”的深層作用對象。即使失信行為已終了,符合誠信要求的整改行為依舊是對前行為的糾正,所謂邏輯缺陷不攻自破。

    (2)實踐誤區(qū)。在相當一部分失信行為中,信用認定單位多采取一罰了之的做法,導致失信人后續(xù)仍繼續(xù)實施失信行為的現象層出不窮。當“糾正”分為兩個層次時,信用認定也有了全新的依據。展言之,即使失信主體停止失信行為,若繼續(xù)實施其他失信行為,也不應認定為“已糾正失信行為”,那么失信主體自然不再恣意妄為。因此,“糾正”不是物理意義上的單一動作,而必須借助一系列行為,以易于考察失信者的主觀狀態(tài)。

    值得注意的是,履行合法守信行為本是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行為模式,“糾正”更是失信者的應盡義務,無法獨立構成褒獎失信主體的理由,所以切不可盲目因行為糾正而作出信用修復認定。例如,在稅務信用領域補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為失信納稅人的法定義務,補繳費用、接受處罰僅是合格要求,不能完全證明該納稅人的信用狀況應修復。信用由劣轉優(yōu)至少應展現出失信主體的“過人之處”,若僅憑借“糾正”舉動便給予修復認定,失信懲戒未免形同虛設。不難發(fā)現,僅關注直接要件亦可能背離信用修復制度建設的初衷,而是必須輔之以其他要件,確保失信者的信用已得到恢復。

    2. 設置具有補充功能的間接要件

    信用修復的認定是一項多維度的綜合評定活動,這要求信用修復的考察要件具備多樣性,所以糾正失信行為固然是信用修復的基本前提,卻不可作為唯一前提。從《失信行為糾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的名稱亦可發(fā)現,最新的信用立法同樣將信用修復要件大致分為“糾正失信行為”和“其他要件”。未來立法可以將間接要件進一步明確化,主要包括而不限于消除不良影響、參加信用培訓、參與信用公益活動。結合這些要件的實踐經驗,仍需關注以下兩方面的細節(jié)性內容。

    第一,以實質化的思路判斷不良影響是否消除。所謂實質化的判斷思路,主要考察修復行為所產生的社會效益與失信行為引發(fā)的不良后果,認定時需要綜合失信主體各項修復行為的成效,而不宜僅僅局限于某一影響是否消除。失信主體通過積極作為作出補救,并不等同于失信行為當然“一筆勾銷”,而是應當由信用修復單位對失信行為是否存在補救空間、補救效果等進行實質審查,保證消極影響已至最小或者被消除。面對消極影響難以消除的情境,不能一刀切地否定信用修復,而是應當嚴格限制修復審查的啟動程序,以綜合性的社會正負效益值作為主要判斷依據。

    這種認定思路的合理性可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1)符合當前信用修復實踐。慈善、公益活動作為修復要件的模式廣受肯定,這類活動的落腳點從來不是已產生的不良影響本身,而是強調以“再生”的積極影響,沖抵先前的不良影響,即慈善、公益活動的存在,提供了消除不良影響的全新途徑。部分學者大力提倡慈善、公益作為修復要件,實質上便是接受了整體判斷的思路,由此也就應當舍棄與之相悖的“絕對消除觀”。

    (2)符合修復的原始理論。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中有替代性修復的方案,替代性修復多體現為:當某污染地生態(tài)無法絕對修復時,則須在另一地建設同等價值與功能的優(yōu)質生態(tài),從而抵消無法修復的生態(tài)功能損害。循此而論,影響性強弱終歸是一種利弊權衡,不妨對信用修復機制損益因素進行適當量化,以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判斷何種行為更益于促成社會效益最優(yōu)。相對人欲消除不良影響,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承擔實現相關利益的責任,繼而通過不同層級的標準,權衡信用修復成本和社會收益。

    第二,在不良影響難以徹底消除時,將信用培訓與信用公益作為不良影響認定的輔助策略。是否參與培訓或公益活動是較為清晰的信用修復要件,但這種判定往往會流于形式。為避免兩要件在實踐中淪為“走過程”,務必進一步細化相關規(guī)則。

    一方面,當不良影響難以徹底消除時,可以通過信用培訓來間接凸顯失信糾正。信用培訓的形式化集中反映在培訓內容與信用修復之間的關聯性缺位,考慮到信用培訓是映射主觀信用意識的參考指標,這就要求信用培訓不能停留在“打卡”層面,必須落實在實效中。具體而言,失信主體的培訓既應該設置硬性的時限門檻,也應當包括學習效果的全面檢測。若出現只是達到培訓時長、但培訓效果不佳的情形,也可認為不符合修復條件。

    以此為基礎,還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以前端的有效培訓為前提,即培訓內容與失信行為應當存在關聯性,以減少資源浪費;二是以后端培訓成果檢測為保證,可考慮建立量化評價體系——信用問卷,既包括對信用問題的學習、認知變化,也從行為心理學角度評估失信主體的機會主義傾向等,這也符合社會信用體系“減少人工干預的價值理念”,有助于合理限縮信用修復單位的自由裁量范圍。

    另一方面,參與信用公益活動促進不良影響的消除。當前的信用修復實踐已大量引入公益活動作為參考,但是公益活動能否直接評價為“信用”或許依然有待商榷。公益或其他純粹道德行為與信用的相關性有限,研論“參加多長時間的社會公益服務可以申請信用修復”“捐助多少數額的善款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等問題,忽視了公益修復路徑的要點。如欲將公益活動納入信用評價,則信用關聯性是公益、慈善活動的首要前提,即公益、慈善活動不僅與抽象的信用相關,更應當與主體具體的失信內容相關,強調公益、慈善活動應當是“信用公益活動”。申言之,信用修復評級作為國家主導的信用認證活動,在信用認定單位行使權力時,行為與目的之間須有實質的、合理的聯結,不宜將與信用修復目的無關的事實要素納入評價體系,以減少行政行為的恣意性,也避免公益活動成為“購買”信用的合法掩護。

    (二)信用修復的請求內容

    在明確信用修復要件的基礎上,信用修復的內容解析還應關注主體和客體兩方面的要素,這就需要確定信用修復義務主體,并對信用修復處理工作的基本內容加以歸納。在信用修復的義務主體安排方面,失信認定單位兼具信用修復單位的身份,信用修復的實體認定工作依然由作出失信認定的單位承擔;與此同時,考慮到信用的綜合性,有必要引入信用信息綜合處理平臺,以增強信用修復程序上的便利性和結果上的準確性。

    1. 信用修復的義務主體信用修復的有關單位依據職能差異,大體可分為信用認定單位和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兩類:信用認定單位指認定、決定信用等級的各類單位;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是指信用平臺等整合、公示失信信息的機構,如“信用中國”及存在于省、市級的相應門戶網站等。為推進信用修復規(guī)范化,理應明晰二者作為信用修復義務主體的分工。

    基于效率和權責統(tǒng)一的基本要求,信用修復的義務主體認定應采取“誰認定,誰修復”模式,即失信認定單位是作出失信認定、失信懲戒的單位,信用修復認定單位是信用修復的決定單位,二者具有同一性。

    這一模式的優(yōu)勢顯而易見:一是主體科學、權責統(tǒng)一,有職權認定失信則有修復職責,此為懲罰與激勵相對應;二是申請受理單位明確,便利信用信息主體進入申請程序;三是減少責任推卸,從根源上解決信用歸集單位修復不徹底現象;四是政務流程明晰,推動形成“專線受理,協(xié)同執(zhí)行”的信用修復程序。

    正是因此,《征求意見稿》第98條也采納了“誰認定,誰修復”主體選擇模式,由信用認定單位決定是否予以信用修復。在具體實踐中,當同一信用修復申請涉及兩個以上修復單位時,由原認定單位修復;若失信為跨部門協(xié)作認定,修復也由跨部門共同認定。

    然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若一味固守“誰認定,誰修復”的思路,則有可能導致有權認定的單位數量龐雜且過于分散。同時,各單位獨立的信用修復亦難以形成綜合信用評級。若苛求每一信用認定單位相互開展信用認定合作,效率難免有所減損,即使集中開設“信用申請修復窗口”也難成例外。

    鑒于此,不妨在“誰認定,誰修復”原則之下,探索引入數字平臺的可能性,將“信用中國”這一信用信息綜合處理平臺,作為數字政府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充當信用修復申請、信用修復協(xié)同的橋梁。在具體操作層面,“信用中國”平臺能夠立足于已有的信息聯通優(yōu)勢,發(fā)揮信用信息存儲、整合功能,新設信用修復申請窗口并接入信息對外分發(fā)端口。

    主要工作流程設想如下:(1)當失信主體面臨數項信用修復時,可以向“信用中國”平臺集中提交申請,由平臺將對應的修復申請分發(fā)至各信用修復單位;(2)信用修復單位依法完成本領域的信用修復認定工作后,再將信用修復信息匯總至“信用中國”平臺;(3)“信用中國”平臺經算法整合后,形成綜合的信用評級,并分發(fā)最終的信用評級,完成信用修復協(xié)同工作。

    與各信用認定單位相互之間開展信用認定合作相比,此舉的合理性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1)節(jié)約信用修復協(xié)同成本。在“建立完善信用修復協(xié)同機制”的要求下,信用信息歸集平臺與信用修復單位的信息聯通本就是必經之路,所以無需另行耗費信用修復單位相互對接的成本。(2)提高修復協(xié)同效率。以平臺作為鏈接紐帶,避免了各信用修復單位相互間的端口不適應等問題,一次性打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3)信用評級準確。各單位獨立的信用評價無法雕刻出立體的“信用肖像”,綜合的信用處理平臺可以匯集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所形成的信用評級更為全面、確切。

    2. 信用修復的內容要件

    信用修復的內容要件是信用修復中應當遵循的基本要點,可視為信用修復的義務主體在信用修復要件認定、信用修復措施適用過程中的重要理念,具體要求指涉嚴格性和層級性兩方面。

    第一,信用修復的嚴格性。嚴格性不同于懲戒功能,其本意是嚴守信用修復的實質標準,防止因隨意修復而削減信用的意義。雖不得不承認,信用修復的成本會因嚴格性要求而增加,但其效能也不可忽視,即最大化修復激勵、最小化道德風險理應是信用修復的核心目的。

    當信用治理手段作用于社會眾多領域時,綜合信用評判中保證信用修復要件的嚴格性尤為關鍵。當前信用修復要件大多是松散的形式化認定,諸多形式化修復機制在實踐中導致了“修復即繳納罰款”“修復即走流程”等現象,加劇了錯誤修復理念進一步固化。因此,應以實質修復思路構建體系化的修復要件,抓牢信用修復的嚴格性要求。

    一方面,可考慮增添“失信行為考察期”這一技術性要素,若考察期內再次出現失信行為,則認定主體信用意識未修復,拒絕信用修復申請;另一方面,應當重視修復要件的審核標準,如提高信用培訓門檻、重視信用培訓效果、落實信用公益活動等。不可純粹因完成信用培訓規(guī)定時長或參與公益活動,就默認信用等級恢復完全。嚴格性并不是為了阻礙信用修復,而是提示信用的價值所在,避免信用修復淪為失信的保護傘。

    第二,信用修復的層級性。信用作為動態(tài)變化的意識和能力,強調信用修復應是循序漸進過程;修復主體信用狀況的持續(xù)性波動,也要求信用修復及時更新。為匹配信用變化,認定單位的信用評級也應進行相應調整。

    (1)將失信行為劃分為輕微、一般、嚴重三個等級。對于處在不同級別的失信主體,可以針對性地采取相應梯度的修復指標。對嚴重失信主體的信用培訓成效檢驗,應當比一般失信主體和輕微失信主體更為嚴格,信用修復的考察期限、強度等因素也應當有所區(qū)分。

    (2)修復措施同樣應遵循層級認定的思路,大體上包括降級、刪除兩種修復方式。對于嚴重失信主體不宜直接屏蔽或刪除失信行為信息,而是可以逐級評估并漸次調整信用風險等級。對提前修復等便利信用修復情形的適用,總體上需要從嚴把握,貫徹從緊到松的梯度性修復策略;相反,在滿足信用修復要件的情況下,應允許輕微失信主體申請直接刪除失信信息。

    三、信用修復的制度構造

    信用修復的行為模式雖然分別表現為移出、終止、刪除,但內核卻是共通的——不再讓對應信息暴露于公眾視野下,這可視為被遺忘權(RighttoBeForgotten)的具體表現。信用修復的基本措施和協(xié)同機制圍繞著被遺忘權的基本理念而打造,特別是協(xié)同機制的出現更全面地彰顯出被遺忘權的特性。易言之,信用修復的制度構造實際著眼于“被遺忘”的基本要求,將“被遺忘”的價值要求融入信用修復措施和修復協(xié)同程序之中。

    (一)基本修復措施的教義學解釋

    《征求意見稿》第98條分別規(guī)定了三項修復措施,彼此間存有明顯的層級性。不難看出,信用修復力度依次遞增的同時,所對應的失信級別是不斷遞減的,分別針對嚴重失信主體和一般失信主體設計了不同修復制度。概言之,最為完整的信用修復一般應當經歷如下三個階段:(1)申請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至一般失信主體名單,后續(xù)修復條件有所放緩;(2)申請終止失信信息的公開,以內部保存的方式監(jiān)督后續(xù)修復;(3)申請徹底刪除失信信息。

    第一,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出是針對嚴重失信主體的專項措施。一方面,在修復理念上,“移出”是突顯徹底修復理論的最佳佐證,因為其內部無論具體采納何種學說,都不約而同地將嚴重失信主體排除在無法修復的行列之外,只是其內部對于嚴重失信的判斷標準有所區(qū)別。既然本項規(guī)定了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可變動性,也就等同于采納了徹底修復的觀點。

    另一方面,“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不同于失信信息消失,該信息依然在一般失信主體名單中呈現,只是伴隨著主體信用狀態(tài)恢復而引發(fā)信用評價升級。由于嚴重失信主體與一般失信主體在信用修復過程中的待遇有所差異,因此,摘除“嚴重失信”的標簽,既是嚴重失信者修復信用的第一步,也是其得到的最行之有效的激勵。

    第二,終止查詢、集中公示后,信用信息從公共場域轉入有限空間。失信信息從“可見狀態(tài)”切換為“不可見狀態(tài)”,信用信息只是被隱藏在信息庫中,并未消失或刪除,即從發(fā)布狀態(tài)轉至未發(fā)布狀態(tài),或許使用“屏蔽”或“下架”更形象。該項措施的適用有待于適用對象的進一步明確,即信息不允許誰查詢、不對誰公示。顯而易見,當信息“下架”后社會公眾自然無法具有查詢權限,也無法接觸先前的公示信息,否則終止查詢、集中公示形同虛設。然而,信用認定單位外的公權力機關是否有權查詢或應用“下架”的失信信息?僅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充分保障社會主體權益時,其他公權力機關方可基于使用目的查詢信息。這一安排的理由有三:

    一是基于行為目的性考量,已“下架”的信息“以密封為原則,以流通為例外”,否則有可能解構“下架”的意義。在層級化修復的理念指引下,當主體信用有所恢復時,應當給予階段性的積極回饋,斷開信息外溢的渠道是最為有效卻“留有余地”的方案。

    二是出于防止信息泄露的考量,若下架信息在公權力機關間仍暢通無阻,則增加了信息外溢的風險,而溢出后的信息又進入了一個不可控范圍,修復難度隨之直線上升。如果僅采取信息去識別化的處理方式,也難以抵過大數據技術強大的信息存儲、搜索、共享功能。

    三是在附屬功能上,信息“下架”又暫時性留存,構成了對信用信息主體的監(jiān)督。當終止公示、查詢后,失信主體若在考察期內再次出現失信行為,原有的行為不僅會成為后續(xù)懲戒幅度的適用依據,而且可恢復公示、查詢狀態(tài),從而有助于更加全面地體現該主體的信用修復現狀。

    第三,刪除失信行為信息是信用修復的最終舉措。如果說“下架”后的信息仍有重新“上架”的可能性,那么作為被遺忘權的徹底形態(tài),刪除失信行為信息便無“后顧之憂”。有關“刪除”的正當性是探討的重點,大致涉及兩個問題。

    (1)如何考慮公眾知情權。對“刪除”持反對聲音的學者提及公眾知情權的需求。此處所謂知情權指的是,失信過往的主體信用信息應當為社會公眾知曉。這歸根結底是對主體信用的隱憂,即存在失信過往便更有可能再次失信,故應當以知情權降低公眾的交往、交易風險。信用修復有關權利的行使固然存在邊界,但是權利受限要求產生的影響或危險須是直接、確定、緊迫的。倘若再次失信,應受到苛責的是該次失信行為,而不應怪罪于信用修復。此處的“知情權說”既暗含對失信主體的變相歧視與傷害,也可能有違過罰相當的基本理念,更無助于樹立正確的社會信用觀。

    (2)信用信息的性質為何。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內,基于個人信息概念的廣泛性,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可被認定為“帶有強烈的社會屬性”的個人信息。失信行為尚未修復時,失信處理單位可根據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在法定職責內公示失信行為信息。信用已修復的,則表明處理個人信息目的已實現,個人有權請求刪除過往信用信息。雖然我國尚未出臺關于單位或法人信用信息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但是在信用問題上,單位信息與個人信息似乎沒有本質性差異。若認為繼續(xù)處理信息符合正當、必要原則,無異于再次釋放信號:即使完成信用修復,主體信用仍有更大風險??傊斒胖黧w的信用有待修復時,確有較高的信用風險;待完成信用修復后,失信信息公示自然不再符合正當、必要的信息處理原則,其失信信息也應依法予以刪除。

    (二)信用修復的信息協(xié)同機制

    在“一處失信,處處限制”的號召下,各平臺紛紛熱衷于失信信息共享,立足本平臺進行信息傳播,并依托國家信用信息平臺進行信息共享,進而借助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加強信息擴散。當前,國家統(tǒng)一信用平臺已完成了省級門戶平臺建設工作,市、縣級平臺建設正逐步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區(qū)域性信用平臺更是不計其數,信用修復正朝著平臺化、協(xié)同化的趨勢邁進。赫爾曼·哈肯的協(xié)同學(Synergetics)理論認為,只有大量子系統(tǒng)協(xié)同一致地發(fā)展,方能使整個宏觀系統(tǒng)產生新的功能和架構。在理論上,協(xié)同治理與信用體系建設具有“邏輯一致性”;在現實中,信用平臺云集卻催生了協(xié)同難的問題,導致信用修復“事倍功半”?;趨f(xié)同論的原理,各信用平臺不僅是聯合懲戒的信息媒介,更是推進修復的“橋頭堡”,所以有必要加強平臺協(xié)同,以匹配數字時代難以抹去的失信信息。

    “一次申請,處處修復”與“一處失信,處處限制”相對應。在“一處失信,處處限制”的政策導向下,信用保護與信用修復趨于無力。為了擺脫“嚴酷的數字圓形監(jiān)獄”,“一次申請,處處修復”構成了與聯合懲戒相對等的信用修復政策,其必要性從目前的信用修復困境中得以窺見。

    (1)信息不協(xié)同導致信用修復功能喪失。若僅有失信認定單位參與信用修復,失信信息依然可能在公共空間大行其道,事實上仍舊發(fā)揮著信用記錄的功能。原因在于,失信信息從不是被動的、一成不變的,數字時代最無法忽視的就是信息在社會中流轉的形態(tài)。是故,為防止失信信息仍對主體產生持續(xù)性消極影響,不得不引入必要的“遺忘”作為平衡,在高效的信息協(xié)同中實現處處修復。

    (2)公共數據的地方化趨向致使信用修復協(xié)同難以推進。信用治理戰(zhàn)略要求,推進信用認定各領域全覆蓋,實現信息共享零障礙,這使得信用信息呈現出體量龐大、內容復雜的特征。因此,面對“地方主義”和“部門主義”在信息方面造成的約束乃至壟斷,信用信息協(xié)同有助于各部門、各地方、各層級信息全暢通,破除數據割據問題。

    (3)修復信息不暢通,引發(fā)了失信信息同步、修復信息錯位的難題。實踐中,曾出現“信用中國”網站已撤下企業(yè)失信記錄,但記錄依然存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的情形。部分平臺無法及時錨定后續(xù)修復動態(tài),這便是新型的“懲戒易,修復難”問題。與之而來的是,失信記錄引起的“污名化”,導致失信“后遺癥”被急劇放大。在“一次申請,處處修復”的指導下,建立同步快、覆蓋全的信用修復協(xié)同機制,既成為隱私保護的必要手段,也意涵著以人為本的制度構造價值取向。

    有關信用修復協(xié)同過程中的諸多不足,主要可歸結于信用信息共享體系混亂。鑒于目前信用信息檢索功能之強大,信用信息部分存在便難以“被遺忘”,數字化成為無形的規(guī)訓工具。而信用信息流通受阻的核心癥結是信用歸集單位體系不明,具體表現為兩大現象:

    (1)信用信息歸集單位繁雜。當前,我國不僅有“信用中國”及其門戶網站,各地實踐中還產生了大量的自有信用平臺。信用平臺總體上可分為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平臺、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其中,地方自有信用平臺與全國信用信息平臺并非全方位聯通,信息種類也存在一定差異,導致部分信用信息共享不及時。

    (2)信用信息歸集單位性質各異,人為增加了信用信息流通的障礙。作為我國信用建設地方先行的“副產品”,目前跨部門、跨區(qū)域、跨系統(tǒng)信用信息流轉體系不完善,信息共享中不免產生各平臺端口不匹配的問題,在連鎖反應下暴露出了信息不同步的缺陷。在打通各單位之間的信息壁壘前,政府務必先認真分析涉及各個職能部門的體系布局,因為缺乏體系分布的信用歸集平臺模式并不靈活。當面對各地存在的性質、權屬未必全然清晰的歸集單位時,又不得不針對性研究信息共享的必要性,設置專門的信息共享端口,因此將重點落于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和溝通協(xié)調機制升級或許事倍功半。針對個中欠缺,可從兩方面著手加以改進。

    第一,信用信息平臺的體系化配置。在全國統(tǒng)一信用體系逐步建成的過程中,應總結各地信用信息共享開放的有益經驗。為盡可能壓縮隨意性的空間,提高信用流通規(guī)范性,必須明確“信用中國”作為信息公示、流轉重點平臺的主導性地位。具體而言,信用認定單位發(fā)布信用修復信息后,依托“信用中國”平臺實現信用信息發(fā)布、查詢功能,縣級以上信用門戶平臺全方位同步信用信息,同時以地方特色信用網站為補充,最終構筑起嚴密的信用信息平臺體系。為發(fā)揮信用門戶平臺在信用修復協(xié)同機制中的主體地位,應當盡可能實現信用修復認定、信用信息處理、信用信息開放等流程全過程透明,著力消除“信息割據”,緩解分散獲取信用信息所致的高成本現象,實現規(guī)模效益。

    第二,信用信息共享的制度設計。(1)共享通路機制。應當及時出臺信用信息管理規(guī)定,明確信用認定單位與信用歸集單位的信息共享模式、路徑與權限,構建跨領域、跨部門、跨地區(qū)的信用信息共享標準、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既能解決信息阻隔之痛,又能變相聚合碎裂化的信用認定體系。

    (2)共享監(jiān)督機制。應對“信息回流”不足之痛,除在技術上打通各單位間的信息壁壘、增強不同主體的“向心力”之外,也可在監(jiān)督共享方面有所作為,比如開展信用信息共享的成效評估,考核各地(特別是設區(qū)的市一級)的信用信息共享程度,對信用信息采取“高評級、低共享”的部分進行行為評估。值得注意的是,為抑制出于提高政績而大肆擴充地方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現象,必須警惕各地“注水”,不妨在考核中僅以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為對象,補充目錄的內容僅限在行政區(qū)域內流通,無需匯總至“信用中國”平臺。

    四、結語

    社會信用立法蘊含著對社會誠信進步的重要期許,健全信用修復制度既是信用權益保護的關鍵一環(huán),也是褒獎誠信的重要窗口。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信用體系建設的過程中,信用修復在個體層面上,有助于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在社會層面,有利于實現失信懲戒與守信救濟相銜接,構筑信用治理完整流程。通過對信用修復的功能分析,本文試圖完成對《征求意見稿》第98條的教義學建構,并提出了細化和完善的方向,即以《征求意見稿》第98條為基礎建立完善的社會信用修復體系。著眼未來,如何以信用修復的規(guī)范構造為基礎,完善《社會信用建設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而建立契合現有規(guī)范與社會信用應然功能的信用權,將是學界無法忽視的重要議題。

    本文作者:高一飛(浙江工商大學 法學院副教授),鮑江帆(浙江工商大學 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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